(七)制定的近期建设规划,不按规定上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的;
(八)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的;
(九)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违反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
(十)未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的;
(十一)乡、镇人民政府对乡、村庄规划区内违反城乡规划的建设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第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制发与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的;
(二)擅自将应当由本部门履行的城乡规划行政审批权交由其他单位或人员行使的;
(三)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四)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五)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送审批前,未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按规定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的;
(六)编制的重要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七)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或者作出的规划许可内容违反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八)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九)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十)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未依法予以公布,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即同意修改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
(十一)对建设单位提出的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变更规划条件申请,或者对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的临时建设许可申请,予以批准的;
(十二)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