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外商在闽设立的、属于高新技术企业所属的研发机构需要占用耕地的,其占用耕地的耕地开垦费按规定标准的70%缴纳。
第十一条 对外资研发机构进口设备、备件、样品等,经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准后,采用提前报检、提前报关、实货放行的通关模式,实施优先通检、通关,享受便捷、高效的通检、通关服务。
第十二条 外资研发机构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发费用,按国家税法规定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符合《
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财政部、总署、国税总局第44号令)条件的外资研发机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技开发用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符合《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外资研发机构在投资总额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可按《
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第十三条 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外资研发机构除开设外汇资本金账户外,可以根据需要开立不同币别的外汇结算账户。
第十四条 依法保护外资研发机构知识产权。外资研发机构在中国申请专利可享受我省有关资助政策,专利申请资助的范围包括发明专利的申请费、申请维持费、申请审查费和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费。
第十五条 对外资研发机构从海外或外省引进的高层次人才,享受引进人才相关优惠政策。在医疗保险、配偶就业、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或资助,并提供一定的科研条件;其子女上学必须予以保障。用人单位引进高层次人才的住房货币补贴、安家费、科研启动经费等费用,可依法列入成本核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