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在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影响审计决定的执行。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15日内做出答复。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应根据需要安排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落实审计建议和执行审计决定情况。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审计人员每年应当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交内部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工作完成后,应当建立内部审计档案,并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结论应当作为本单位考核、奖惩、任免所属单位负责人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应当对内部审计业务质量进行检查和评估。内部审计报告可以作为审计机关、有关部门或者社会审计组织进行相关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审计监督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绝执行审计决定的;
(五)报复陷害审计人员和举报人的。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或者被审计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协会是内部审计行业的非营利性、自律性组织,依照法律和章程履行职责,并接受审计机关的指导、监督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