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信息接收及读入
第八条 各市应及时接收电子信息并按有关规定将电子信息读入“出口退税审核系统”。
第九条 出口收汇核销单信息按日读入;出口报关单(001)电子信息的读入时间间隔不得超过2天;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读入时间间隔不得超过5天;代理证明、专用税票电子信息每月1日、15日前读入;出口报关单(002、003)电子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进口报关单电子信息按月读入。
第十条 读入电子信息的企业范围应包括本地区全部出口企业。未进行出口退税认定企业的电子信息应在企业办理完出口退税认定手续后,使用审核系统的“未登记企业外部信息转换”功能进行转换,供出口退(免)税审核使用。
第十一条 读入电子信息时,应根据不同信息类型,使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外部信息接收与传递”模块提供的相应读入接口读入。同种类不同类型的信息要严格按照对应的接口读入,不得混用。
第四章 信息使用
第十二条 出口退税管理部门在受理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后,应使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对企业提供的电子数据、申报资料与相应电子信息进行审核比对。
第十三条 在审核出口货物报关单时,必须挂审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001)。对与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001)核对有误的,如属于海关修改、更正数据,应使用002信息进行核对,经审核与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不符的,不予办理退(免)税。
第十四条 在审核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电子信息。暂未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的,出口退税管理部门可先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但必须在三个月内用相关稽核、协查信息进行复核;复核有误的,要及时追回已退(免)税款,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出口企业有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二条所述六种情形之一的(以下简称六类企业),自发生之日起两年内,出口退税管理部门必须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电子信息审核该企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
第十六条 在审核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应挂审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信息。对尚未到期结汇的,可暂时免予审核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信息,但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起,凡核销日期超过210天的(远期结汇除外),应追回已退(免)税款并按现行有关规定处理。对于上述六类企业,出口退税管理部门必须将企业申报的退税数据与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信息比对无误后,方能办理退(免)税。
第五章 信息查询
第十七条 对缺失或疑点电子信息应及时查询。对经查询确无电子信息的,在排除企业原因(报关单电子信息未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未认证、出口收汇未核销等)后,应逐级向上一级出口退税管理部门反映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