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罚依据:《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
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
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
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执行标准:
(一)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情节轻微,属于初犯,没有造成较大不良社会后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情节较重,不属于初犯,或者虽是初犯但造成明显不良社会后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情节严重,不属于初犯,且造成明显不良社会后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条违法行为: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认定依据:《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
二十四条、《
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
十九条
处罚依据:《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
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
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
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