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罚依据:《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
三十六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
(一)地震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
(二)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
(三)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
(四)地震监测标志;
(五)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
(六)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第二十八条 除依法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
(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
(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
(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
(六)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
执行标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轻微,违反行为能及时停止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较重或不能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对个人可以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可以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7万元以上10万以下罚款。
第五章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管理
第一条违法行为:没有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认定依据:《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
二十三条、《
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
十八条
处罚依据:《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
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
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其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