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职工参加本单位组织或受本单位指派参加文体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应按
《条例》十四条(一)项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十、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是指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受到机动车(致其伤害的机动车应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范围)伤害的,应依据
《条例》第
十四条(六)项规定认定为工伤。但不包括职工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或驾驶没有号牌机动车辆导致伤亡的情形。
十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对于难以区分伤与病的,受伤害职工应参照《关于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脊柱间盘突出症如何掌握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津劳社局函[2007]154号)规定的程序,先进行伤与病的鉴定。鉴定结论作为工伤认定的相关证据。
十二、职工在
《条例》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用人单位已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登记、备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核实后,应依据《
工伤认定办法》(劳社部令第17号)的有关规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注明:“用工主体不存在,所提供的证据或事实无法确认”。
职工与用人单位就所受伤害经济赔偿协商一致,并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
十三、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在停工留薪期内又提出增加工伤部位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原受伤经过、原始病历及新的诊断证明书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应做出增加工伤部位的确认。
本通知自2009年4月10日起开始实施,2014年4月10日废止。
二OO九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