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认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津劳社局发〔2009〕46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局(集团总公司)劳动保障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更好地贯彻《
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现就工伤认定工作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一般应向用人单位坐落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二、用人单位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在本市注册并取得营业执照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后,经法人授权可向分支机构坐落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三、用人单位坐落地发生变更,变更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未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向用人单位现坐落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四、在册不在岗的职工到现用人单位从事劳动,现用人单位应当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由现用人单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五、与原单位已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应由原用人单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六、车辆所有人挂靠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并以挂靠单位名义进行运营的,发生事故伤害后,应由挂靠单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七、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发生事故伤害的,应由该建筑施工企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八、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工作原因”既包括从事生产工作过程中直接受到事故伤害,也包括从事生产工作过程中职工因解决必要的生理需要时受到事故伤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