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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委等部门关于青海省煤炭行业火工品(民用爆炸物品)供应规定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委等部门关于青海省煤炭行业火工品(民用爆炸物品)供应规定的通知
(青政办[2009]17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经委、省发展改革委、省公安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安监局关于《青海省煤炭行业火工品(民用爆炸物品)供应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二月九日


青海省煤炭行业火工品(民用爆炸物品)供应规定
(省经委 省发展改革委 省公安厅 省国土资源厅 省安监局 二○○九年二月)

  根据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446号令)、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五委(部、局)《关于加强煤炭建设项目管理的通知》(发改能源[2006]1039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6号令)、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加强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工作的通知》(煤安监监察[2007]44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进一步规范我省煤炭行业生产及建设煤矿火工品(民用爆炸物品,下同)的供应,现就煤矿勘探、建设、正常生产期间火工品供应做如下规定:
  一、勘探期。时具备煤矿探矿权的企业,已经取得煤矿《勘查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可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必要条件,供给勘查所需的火工品。
  二、建设期。煤矿建设项目建设期指:煤矿建设项目经过有关部门核准开工建设到项目建成,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止。包括开工建设一基本建成一联合试运转(试生产,下同)一各单项验收一竣工验收一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等几个阶段。
  (一)煤矿建设项目经项目核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核准并取得《采矿许可证》和《安全设施设计》批准文件而开工建设的,经公安部门审定,供应相应数量的火工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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