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四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污染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应当依法申报登记和申领噪声排放许可证,并按噪声排放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五条 对排放噪声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单位,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对排放噪声不能稳定达标或者造成严重污染和扰民的单位应当限期治理,治理期间环保部门应当限制其生产或排放噪声。限期治理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权限决定。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环保部门决定。
限期整改或者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要求进行整改和治理,按期向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送整改或治理进度;整改或治理完成后,必须经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权的部门验收。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或者其他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内设立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项目或者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对已设立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项目,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环保部门按照法定权限作出决定,责令限期治理;对产生噪声污染的生产加工活动,由环保部门责令整改。
第十七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工业企业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场)界噪声标准。
第十八条 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环保部门申报拥有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