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省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综合国土规划、专项国土规划和特定区域国土规划。
特定区域国土规划应当按照综合国土规划要求,编制重点开发区域规划。
第十条 综合国土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国土资源和环境的综合评价;
(二)社会经济现状分析和发展预测;
(三)国土开发整治的任务和目标;
(四)国土资源开发的规模、布局和步骤;
(五)基础设施建设空间布局和城镇空间布局;
(六)地域分工和综合开发的重点地区;
(七)国土开发整治重大项目的安排;
(八)国土综合整治重点区域;
(九)禁止和限制开发的地域范围;
(十)实施国土规划的政策和措施;
(十一)需要纳入综合国土规划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专项国土规划的内容,根据综合国土规划的具体要求确定。
第十二条 特定区域国土规划应当包括综合国土规划内容和下列主要内容:
(一)人口、资源、经济增长等综合分析预测;
(二)区域发展框架;
(三)区域地震地质区划;
(四)城镇体系及主要城市的功能定位;
(五)需要统筹建设的重大工程;
(六)区域协调机制;
(七)需要纳入特定区域国土规划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国土规划应当在国土规划纲要的基础上编制。
国土规划纲要应当根据国土规划任务需要和规划区的实际情况编制。国土规划纲要经省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论证并经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议通过。
第十四条 编制国土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和行政区划等基础资料。
省、市、县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国土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十五条 国土规划报送审批前,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国土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召开听证会,听取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