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会的。
(二)行政机关依法告知听证权利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
(三)行政机关认为必要的。
(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全面、真实的反映听证过程,并作为作出行政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一般行政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决定。
重大行政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三条 行政决定文书应当格式统一、内容完整、表述清楚、用语规范。
行政决定文书应当充分说明决定的理由,说明理由包括证据采信理由、依据选择理由和决定裁量理由。
行政决定文书不说明理由,仅简要记载当事人的行为事实和引用执法依据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行政机关予以说明。
第三十四条 行政决定文书一般应当当场送达当事人;不能当场送达的,应当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或者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
行政决定文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事项有明确期限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办结。
第三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事项没有规定办理期限的,实行限时办结制度,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限时办结:
(一)办理的事项只涉及一个行政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结;2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二)办理的事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办结;45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或者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事项,负责审查或者批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查或者批准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