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创造良好发展环境。担保机构开展担保业务中涉及工商、房产、建筑物、土地、车辆、设备和其他动产、股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抵押物登记和出资登记,登记部门要按照《
担保法》的规定为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并为担保机构查询、抄录或复印与担保合同及客户有关的登记资料提供便利。同时,担保机构办理代偿、清偿、过户等手续的费用,登记部门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减免。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过程中,有关部门不得指定评估机构对抵押物(质押物)进行强制性评估,不得干预担保机构正常开展业务。各部门按照规定可向社会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向担保机构开放,支持担保机构开展与担保业务有关的信息查询。建立金融机构与担保机构信息互联互通机制,实现资源共享。
四、加强中小企业担保机构与金融部门互利合作
(一)按照平等、自愿和公平的原则,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担保机构的互利合作。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开展贷款担保业务,进一步扩大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合作范围,加强信息沟通,建立合理分担风险、分享利益的协作机制。对依法登记注册、经担保机构主管部门按权限批准或备案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评估后同意承保的贷款项目应予以受理,并在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5-10倍范围内,通过双方协商,合理确定放大倍数。对担保机构支持的中小企业融资需求,在资金供应、利率水平上予以倾斜。鼓励、支持金融机构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建立互利合作关系,对贷款风险实行比例分担。担保机构费用收取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实行浮动费率。
(二)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创新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合作方式,拓宽合作领域,积极开展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针对中小企业规模小、有效抵(质)押资产少等现实情况,研究制定更多适合中小企业多样化融资需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项目。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对金融机构推荐的需担保的贷款项目也应积极受理,进行担保风险评估后,对符合条件的应予承保。市政府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贷款工作作为单项内容纳入对银行业的考核奖励。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要适当下放贷款审批权限,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对由金融机构认可的信用等级较高的担保机构承保的优质项目,金融机构应按人民银行确定的基准利率适当下浮,及时足额发放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