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
(四)实施必要的技术性措施,制止非法发射无线电波;
(五)关闭、查封、暂扣非法或者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设备或者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侵占无线电频率、扰乱无线电波秩序的行为。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及时调查处理并将查处情况反馈投诉人。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使用临时无线电台(站)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设置、使用临时无线电台(站),未及时报告或紧急情况解除后未立即停止使用并撤销的。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收取滞纳金;情节严重的,收回无线电频率或者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时缴纳频率资源占用费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时缴纳无线电管理费的。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收回无线电频率或者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将无线电频率使用权转让、出租或者以入股形式参与经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变更无线电台(站)核定项目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转让、质押、出租或者出借无线电台执照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购买的设备予以没收,并对销售者和购买者分别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