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口岸设置无线电监管点,口岸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进行跨境无线电通信。
需要建立跨境无线电通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六章 无线电监测
第四十四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无线电监测制度,履行下列监测职责:
(一)开展无线电常规监测;
(二)对涉及国家安全、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公共利益等重要无线电频率实施保护性监测;
(三)采集、分析、存储无线电监测数据,开展电磁环境状况调查与评价;
(四)开展无线电台(站)的电磁兼容分析和技术审查;
(五)组织无线电监测领域的科学研究,制定无线电监测技术规范;
(六)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非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七)对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工业、科学和医疗应用设备,信息技术设备和其他电器设备等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进行测定;
(八)与无线电监测有关的其他工作。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进行无线电监测。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无线电监测数据应当作为对无线电频率、无线电台站、无线电设备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的技术依据。有关电磁环境的监测数据,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可以依法查询。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应当建设覆盖全市的无线电监测网络及监测数据库,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无线电监测设施以及周围的工作环境予以保护。
第四十七条 无线电监测的技术能力应当与社会和经济发展相适应,达到国家无线电监测能力建设标准。
第四十八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统一的无线电监测标志。
第七章 无线电安全
第四十九条 市规划部门与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联合划定电磁空间保护区,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