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政府建设的建筑单体或者构筑物;
(二)公园、生态控制区域、城市道路、高速公路、轨道交通设施;
(三)政府建设的其他设施。
第二十八条 根据基站站址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划,拟在新建建筑物或者新建公共设施上设立基站的,其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和施工阶段,应当要求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预留基站和室内分布系统所需的天面和管道、机房的空间。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验收。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公众移动通讯运营商(以下简称运营商)通过平等协商,合理共享基站站址资源。
运营商不能就共享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可以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协调。经协调仍然不能达成协议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邀请专家或者第三方机构对共享所需的技术条件进行评估论证。符合共享条件的,占有站址资源的运营商应当与要求共享的运营商签订共享协议。占有站址资源的运营商拒绝按照评估结果进行共享的,五年内不得在同一区域另行建设基站。
第三十条 运营商不得以不合理的商业条件阻碍共享。
运营商不得与基站站址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签订排他性协议或者以其他方式独占站址资源。
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核准证书,并标明型号核准代码。但出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进行初审后,按照规定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企业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提请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回核准证书并撤销核准代码:
(一)在核准证书有效期内,设备抽检不合格的;
(二)经核准的生产厂商名称、主要技术参数、技术性能及功能已更改但未重新办理核准证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