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无线电台执照是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法定凭证,有效期不超过五年。临时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不超过一年。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继续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申请延期,并重新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质押、出租或者出借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每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无线电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无线电台(站)使用的呼号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规定的权限进行指配。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
第二十二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进行检测。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及其设施。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台、雷达、射电天文台、重要的无线电收信台以及机场、电力、航运、公路、铁路等涉及电磁环境保护和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重大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前对该项目进行电磁兼容分析,并报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对不符合电磁兼容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要求进行调整。
因工程建设需要搬迁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拆除废弃无线电台(站)的天线、电缆及其附属设施。场所提供者应当予以督促。
第二十六条 市规划部门和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规划要求,将公众移动通信基站(以下简称基站)作为城市基础设施纳入城市规划体系,并编制基站站址专项规划。
第二十七条 根据基站站址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划,拟在下列地址设立基站的,其管理单位应当提供天面以及设立所需的管道、机房的空间和电力等配套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