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调整、提前收回无线电频率,给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单位和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按期缴纳频率资源占用费。
第十三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可以分配部分公众无线电频率,同时制定和公布相应的技术规范。
使用公众无线电频率的,免缴频率资源占用费,免于申领无线电台执照。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管理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符合条件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批准无线电台(站)设置后应当经过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并核发无线电台执照后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
(二)固定站址的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电磁环境要求;
(三)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参数符合国家标准;
(四)具备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五)具有相应业务技能的操作人员;
(六)法律、法规以及跨境协议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根据国家规定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提交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第十六条 设置、使用船舶、航空器、机车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或者设置、使用属于卫星移动业务的移动地球站等移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需要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可以设置、使用临时无线电台(站)。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需要变更核定项目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