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注:1.分期缴纳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金年限不能大于企业剩余年限。剩余 年限为50年减去水电站开始投产发电的年份到2008年年数的差值。
2.应缴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金总额为已开发利用水能的企业剩余年限应缴纳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金总额。
前款规定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金计算公式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金总额=装机容量×100元/千瓦×系数。系数标准:①水电站年均利用小时在2500及以下的取0.9;②水电站年均利用小时在2500以上至3500及以下的取1;③水电站年均利用小时在3500以上的取1.1。
新建水库附属电站及水电站扩大装机容量部分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本规定实施前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已超过50年的水电站,按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每年缴纳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金总额的1/50。
对于抽水蓄能电站在扣除抽水蓄能发电部分后按本条第二款规定计算收取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金。
对于国际界河上的水电站暂不执行本规定。
第七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证失效前1个月内,受让人应到原发证机关重新办理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证。
第八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金由省、市(州)、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电管理机构收取,并按照下列比例分别缴交各级财政:(一)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按照省40%、市(州)20%、县(市、区)40%的比例缴交;
(二)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按照省20%、市(州)40%、县(市、区)40%的比例缴交;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按照省20%、市(州)20%、县(市、区)60%的比例缴交。
第九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金作为水利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水能资源管理、调查评价、规划、项目前期准备、新技术推广等,并按照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效期的,应当在该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与之签订有偿出让合同的部门提出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