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政发〔2009〕7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吉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若干规定
第一条 根据《
吉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金的收取主体、收取范围、收取方式、收取标准等,
《条例》有规定的,依据
《条例》执行;无规定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新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开发利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电管理机构应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对列入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新建项目,进行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出让评估论证,并编制底价:(一)单位电能投资在2.5元/千瓦时及以下的项目,出让底价不低于项目总投资的1.1%;(二)单位电能投资在2.5元/千瓦时以上的项目,出让底价不低于项目总投资的1%。底价及其编制过程必须严格保密。
单位电能投资,是指项目总投资与项目设计多年平均年发电量的比值。对挂牌出让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金按最低出让底价收取。
第四条 中标人或拍卖、挂牌买受人,应当自出让结果确定之日起30日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电管理机构签订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合同,一次性足额缴纳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电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金之日起20日内,办结相关手续并颁发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证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