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应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定标办法进行评标定标,不得改变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方法和中标条件。
第四十六条 评标定标工作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评标准备:开标后,评标委员会应当认真研究和熟悉招标文件,遵守评标纪律,掌握工程项目的情况;
(二)初步评审: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审查投标人的投标资格(资格后审),校准投标报价,审查投标文件是否响应招标文件,审核是否存在重大偏差等,确定有效的投标文件和无效的投标文件,只有通过初步评审的投标文件才能进入详细评审;
(三)详细评审: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对初步评审合格的投标文件的商务和技术部分进行进一步评审比较;
(四)推荐中标候选人与定标:评标委员会评标结束后,向招标人提交评标报告,推荐中标候选人(或被授权直接确定中标人);
(五)当众公布评标结果;
(六)评标委员会签字认可公布的评标结果记录,确定(公布)第一中标候选人;
(七)公示第一中标候选人;
(八)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四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在对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进行报价评估时,除招标文件另有约定外,应当按下述原则进行修正:
(一)用数字表示的数额与用文字表示的数额不一致时,以文字数额为准;
(二)单价与工程量的乘积与总价之间不一致时,以单价为准。若单价有明显的小数点错位,应以总价为准,并修改单价。
按前款规定调整后的报价经投标人书面确认后产生约束力。投标人不接受修正价格的,其投标作废标处理。
第四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采用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投标人应当采用书面方式进行澄清或者说明。
投标人的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在澄清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暗示、诱导或者要求投标人作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的澄清或者说明。
第四十九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评标委员会认定,应当作为无效投标文件:
(一)投标文件没有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二)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或者提供的投标担保有瑕疵;
(三)投标文件未按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内容不全或者关键内容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四)除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标的以外,投标人同时提交两份或者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在同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内容报有两个或者多个报价,并未声明以哪个报价为准的;
(五)投标人在资格条件上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其不再具备原先规定的资格条件的;
(六)以联合体方式投标,但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七)投标报价高于招标人设定的招标控制价的;
(八)投标工期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工期的;
(九)投标文件中载明的主要施工技术和方法违反国家规定的规范、规程和强制性标准的;
(十)招标文件中要求的投标文件的几个组成部分的任一部分被认定为无效的;
(十一)存在招标文件规定的重大偏差的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