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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沪府发〔2009〕1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同时,停止执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沪府〔2007〕77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三月六日

  上海市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为了更好地贯彻国务院颁布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以下简称《条例》),规范本市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特制订本规定。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一定数量直接经济损失以及其他社会影响恶劣的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定。
  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火灾、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特种设备等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事故伤害程度的分类、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和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统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事故等级(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划分。
  其他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是指:
  (一)涉险10人以上(含10人),或者造成3人以上(含3人)被困或下落不明的事故;
  (二)紧急疏散人员500人以上(含500人),或者住院观察治疗20人以上(含20人)的事故;
  (三)建筑施工大面积坍塌、建筑塔吊倒塌等,对从业人员、居民安全造成严重影响的事故;
  (四)其他社会影响重大的事故。
  三、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在《条例》规定时限内,向事故发生地的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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