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未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审查人员,应当参加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培训,每年培训时间不少于40学时。
第二十二条 审查机构对施工图审查工作负责,承担审查责任。审查机构法定代表人应对施工图审查的质量负管理责任。各专业审查人员应对施工图审查的深度负责,并承担审图质量责任。
施工图经审查后,仍有违反涉及公众利益、公共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给建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审查机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审查机构、审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审查人员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工程项目中有关施工图审查违法违规行为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审查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的审查机构提供有关施工图审查的文件和资料。主要检查审查机构:
(一)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二)是否超出认定的审查范围审查施工图;
(三)是否使用不具备施工图审查资格的人员;
(四)是否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是否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
(六)施工图审查的质量情况;
(七)审查人员的培训情况;
(八)对超限高层是否进行判定,是否进行专项审查;
(九)是否审查了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十)施工图设计审查文件档案管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 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审查机构报告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注册执业人员和非注册技术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每一年度内,同一勘察、设计企业承接的三个及以上项目存在勘察、设计不良行为并被记录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汇总该单位本年度已发现的不良行为,于次年初进行为期三个月的公示。
同一从业人员在一个年度内被多次认定有不良行为的,自第三次认定之日起,应由所在企业派送,参加省和企业所在市(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勘察、设计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