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维修过程中,需增加维修项目或扩大维修范围时,应当事先征得托修方的同意。
第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结算维修费时,应当向托修方交付维修结算清单。
维修结算清单中,工时费、材料费或外加工费应分项计算。托修方要求查阅材料进货价格和外加工费净额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给予查阅。
第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出具规定的结算票据和结算清单的,托修方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做好明码标价工作,在收费场所醒目位置,公开标示机动车主要维修、零配件价格、施救、牵引等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服务承诺及投诉电话,有条件的维修企业应当建立本企业维修价格的电子查询手册,供用户查阅。
上柜出样的零配件,应当按规定使用价格标签,一货一签,并详细注明品名、产地、规格、型号、价格等。对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要分别标识,供用户选择。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工时费表(附件1)和零配件价目表(附件2)的标价方式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监制。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开标示的维修工时费和零配件价格收取维修费用,不得在明码标价之外加收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加强维修质量管理,按照维修质量保证期的有关规定,在维修经营场所公示维修承诺,兑现服务承诺。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开展机动车维修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明码标价;
(二)在明码标价之外加收未予标明的费用;
(三)以虚假或使人误解的手段,诱骗消费者接受服务;
(四)虚报维修项目或维修配件,降低维修或配件质量,变相提高服务价格;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按规定设立企业物价员,加强价格自律,自觉规范自身的价格行为,接受价格、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