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四)完善就业援助制度。市、区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依托街道、社区基层组织开展就业援助工作,依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体系开展就业援助,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专门台账,规范和简化认定程序,建立就业援助责任制度和动态管理、跟踪服务工作机制,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通过多种形式帮扶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人员实现就业。
(二十五)完善公益性岗位开发机制。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全方位、多渠道开发适合就业困难人员的公益性岗位。机关事业单位内部的辅助性工作岗位(含协管员岗位),必须首先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招用失业人员,同等岗位条件下应优先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对未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招用失业人员的单位,同级财政部门不予核拨该单位被招用人员相关经费。政府采购的工程、服务项目招标时,发标文件中应明确投标单位安排一定比例及数量的岗位吸纳户籍居民就业。鼓励街道建设和发展再就业基地,重点解决“零就业家庭”等特殊就业困难群体就业。
(二十六)鼓励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用人单位在规定的工种岗位范围内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及以上劳动合同的,按每人每月800元的标准对就业困难人员给予岗位补贴,按劳动保障部门公布的当年企业最低缴交社会保险费标准的80%(四舍五入取整数)给予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补贴,个人应缴交的社会保险费部分仍由其本人负担,同时按每人每月200元的标准给予用人单位奖励。企业承担政府采购的工程、服务项目时,按以上条件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的,岗位补贴、社保补贴按以上同样标准执行,但不享受招用奖励政策。以上岗位补贴不列入工资计算。用人单位按以上条件招用达不到就业困难条件、登记失业达3个月以上的女35周岁(含35岁)、男45周岁(含45岁)以上失业人员的,社保补贴按以上同样标准执行,同时按每人每月100元的标准给予用人单位奖励。
(二十七)完善临时性工作补贴制度。政府委托的临时性工作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以有偿委托劳务派遣机构管理,为从事临时性工作的就业困难人员提供工资、社会保险补贴及补充工伤保险。工资按每人每月1650元的标准发放,社会保险补贴按劳动保障部门公布的当年企业最低缴交社会保险费标准支付,个人应缴交的社会保险费部分仍由其本人负担。从事临时性工作时间一般不超过6个月。工资标准可根据经济发展情况进行适当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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