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诺类行政许可事项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若对外有承诺期限应当在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承办人员认为20日内或在承诺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应于截止前2日报行政审批分管局长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依法应当由上级局作出许可决定的,行政审批处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上报。
对于行政许可办理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审批处和计量、特检行政审批分中心应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10日内,将加盖本局印章的许可证件或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印章的证书,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事项需要听证、检验、检测和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
本意见中有关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
第二十七条 行政许可应当公开公示下列事项:
(一)法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规范性文件;
(四)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定依据、条件、程序、期限;
(五)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六)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
(七)行政许可的决定;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公开公示事项。
第二十八条 公开公示可采用以下一种或数种方式进行公开:
(一)利用当地新闻媒体发布;
(二)在受理审批的办公场所设立公开栏、电子触摸屏等;
(三)编印行政许可办事指南和便民手册;
(四)利用政务信息网站发布;
(五)便于公众知情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九条 公开公示事项(除行政许可决定由行政审批处公开外)由各业务处负责提出,政策法规处汇总并审查,局信息办公布。
各业务处室应确定专人负责,及时掌握法律、法规、标准或上级局办理规则对行政许可事项提出的新要求,同时将需要更新的公示内容及时书面通报行政审批处和政策法规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