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复议管理办法(2009修正)

  第十三条 被申请人不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市国土房管局应当依法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采取书面审查和当面审查相结合的办法。复议办公室认为书面审查不能确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或者进行现场勘验。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可以依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五条 对重大、复杂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申请人申请或者复议办公室认为必要的,应当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一)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复杂或者对事实有较大争议的;
  (二)证据错综复杂,或者证据材料与当事人陈述有较大差异的;
  (三)涉及人数众多或者群体利益的;
  (四)社会影响较大的,如当事人对立情绪激烈、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
  (五)具有涉外因素的,如涉及外国人或者港、澳、台的案件;
  (六)经业务主管部门会审后意见分歧较大的;
  (七)复议办公室认为有必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听证会结束后,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调查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之一。
  召开听证会的具体程序参照《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听证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复议办公室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提出以下处理意见,并报复议委员会主任批准:
  (一)依法确认申请审查的规定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依法确认申请审查的规定能否作为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复议办公室对申请审查的规定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并在转送函中说明行政复议的有关情况、依法要求确认该规定是否合法。转送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应当报告行政复议的有关情况、执行规定的有关情况、对该规定适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处理期间,复议办公室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处理时间,不记入行政复议期限。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