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对风景名胜区按其景观价值和保护需要,实行四级保护:
(一)一级保护区内可以设置必需的步行游赏道路和相关设施,不得建设与风景名胜区保护无关的设施;
(二)二级保护区内应当限制与风景游赏无关的建设;
(三)三级保护区内可以建设符合规划要求,与风景环境相协调的设施;
(四)四级保护区内应以绿化为主,可以建设符合规划要求,与旅游服务配套的基础设施。
一、二、三、四级保护区范围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据风景名胜区规划详细标定。
第二十六条 对风景名胜资源按下列规定进行保护:
(一)建立古建筑、古园林、碑碣石刻及其他历史遗址、遗迹等文物古迹档案,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成立文物保护组织或者明确专人负责,并落实避雷、防火、防洪、防震、防蛀、防腐、防盗等措施;
(二)保护植被,加强绿化,维护生态平衡,落实环境保护、护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措施,并对重要景区、景点实施定期封闭轮休;
(三)对古树名木登记造册,落实保护复壮措施;
(四)划定生态保护区域,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生长环境;
(五)加强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管理,防止水体污染。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非法占用风景名胜资源或土地;
(二)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三)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四)损坏文物古迹,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五)砍伐、损毁古树名木或者擅自砍伐树木;
(六)捕猎野生动物和采集珍贵野生植物或者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生长环境;
(七)在禁火区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八)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物。
第二十八条 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风景名胜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立雕塑,捶拓碑碣石刻;
(二)恢复、建造、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塑造佛像、神像等宗教标志物;
(三)采伐树木、挖掘树桩(根)、放牧、采集药材和动植物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