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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2009)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2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2月24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9年2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本区域范围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义务。”
  第四款修改为:“市和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对本条例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款:“本市提倡和鼓励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活动,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环境。”
  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外立面整洁和完好,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清洗或者粉刷;对外立面破损的,应当修复。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代为清洗、粉刷或者修复,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约定的责任者承担。”
  三、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二款,分别作为第一款、第二款:“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景观灯光设施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本市景观灯光设施规划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景观灯光设施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设置景观灯光设施。景观灯光设施规划和技术规范应当向社会公布。
  “景观灯光设施设置不符合规划或者有关技术规范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对不符合规划的,可以强制拆除,对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可以强制停止使用,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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