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项目代建
第十二条 项目代建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代建项目相适应的工程咨询资质或者工程设计资质、工程监理资质、房地产开发资质、施工总承包资质;
(三)具有相应的经济实力;
(四)具有项目建设管理经验和良好信誉。
第十三条 项目代建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或者比选的方式确定。
确定项目代建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与项目代建单位、项目使用单位之间,项目代建单位与工程监理单位之间,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项目代建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以现金或者银行保函形式为代建项目提供履约担保,履约保证金额为项目代建服务费的30%-50%。具体履约担保方式和金额,应当在代建合同中载明;
(二)本单位或者与本单位有隶属关系的单位不得在代建项目中承担勘察、施工、监理、安装、设备材料供应等工作;
(三)依法组织项目勘察、设计、施工及设备材料采购招标,并将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
(四)依法办理施工许可等工程建设手续;
(五)督促工程监理单位和施工企业履行代建项目安全施工和质量监管职责;
(六)根据代建项目建设进度和资金需求,向财政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
(七)定期向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项目使用单位报送代建项目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
(八)整理汇编竣工的代建项目有关技术资料,向项目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九)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的代建项目;
(十)不得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以及项目使用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履约保证金由发展改革部门收取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履约保证金。
第十六条 项目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