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证员任职申报表;
(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应当同时提交相应的经历证明;
(3)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学历复印件;
(4)公证机构出具的申请人实习鉴定和区县(自治县)司法局出具的实习考核合格意见;
(5)属公证机构正式占编人员的,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属聘用人员的,提供聘用合同;
(6)近期二寸正面免冠蓝底彩色照片3张(与任职申报表上的照片一致)。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申请担任公证员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公证员任职申报表;
(2)居民身份证、学历复印件;
(3)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证明,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证明和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十年的经历及职务证明;
(4)离开原工作岗位的证明;
(5)调入或聘用在公证机构的证明;
(6)近期二寸正面免冠蓝底彩色照片3张(与任职申报表上的照片一致)。
第九条 区县(自治县)司法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出具审查意见,报市司法局审核。
第十条 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报审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和公证员配备方案的,作出同意申请人担任公证员的审核意见,填制公证员任职报审表,报请司法部任命;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公证员配备方案的,作出不同意申请人担任公证员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区县(自治县)司法局。
第十一条 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局自确定该情形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司法局提请司法部予以免职:
(1)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2)年满六十五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
(3)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
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由市司法局直接提请司法部予以免职。
第十二条 市司法局对报请司法部予以任命、免职的公证员,应当在收到任免决定后二十日内予以公告。
附件:
公证员任职申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