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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公证员任职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公证员任职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司办〔2009〕35号)


各区县(自治县)司法局,市公证处:
  现将《重庆市公证员任职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三月四日

  重庆市公证员任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公证员任职申报审核管理,加强公证队伍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司法部《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证员是符合《公证法》规定的条件,经法定任职程序,取得公证员执业证书,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  担任公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年龄二十五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
  (3)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4)通过国家司法考试;
  (5)在公证机构实习二年以上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一年以上,经考核合格。
  第四条 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十年的公务员、律师,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经考核合格的,可以担任公证员。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证员: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2)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3)被开除公职的;
  (4)被吊销执业证书的。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局出具审查意见,报市司法局审核。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申请担任公证员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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