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履行了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
(二)招标人应当有实施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三)有能够满足招标需要的施工图纸、设备清单及技术资料;
(四)已经项目所在地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用地的征用工作和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已经完成;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但政府采购项目中的采购人不得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下列条件:
(一)有项目法人资格;
(二)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执法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办理
招标事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并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
(二)未经招标人同意,不得向他人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三)不得从事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
(四)不得向他人透露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五)不得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六)
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有关招标人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并结合市场供求状况进行编制。
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四十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依法编制、澄清或者修改招标文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
(二)不得以获得本地区、本系统奖项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