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或者补充协议视情节给予通报处理。违规行为涉及的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已支付的违规费用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予以全额追回:
(一)有下列情形涉及违规费用累计1000元及以下的:
1、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范围使用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的。
2、不按外配处方的药品、剂量配药的。
3、违反医疗保险配药、购药限额、限次规定的。
4、对参保人购药收费高于本店其他消费人群的。
(二)有下列情形涉及违规数量累计10人次及以下的:
1、无正当理由对市劳动保障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不配合,或出具虚假证明的。
2、为参保人员提供销售药品服务时,出现差错、事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定点零售药店对本条所列情形主动开展自查自纠,并及时将检查及处理情况向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的,不作通报处理,但违规行为涉及的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已支付的违规费用予以追回。
第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或者补充协议暂停服务协议1-3个月。违规行为涉及的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已支付的违规费用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全额追回:
(一)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情形涉及违规费用累计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二)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情形涉及违规数量累计11人次以上的。
(三)使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或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支付非参保人药品费用的。
(四)因出售假、劣药品或违禁药品而受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
(五)年度内被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报处理2次以上的。
第十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并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或者补充协议解除服务协议。违规行为涉及的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已支付的违规费用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全额追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