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执行人的基本情况;
(二)执行法院名称;
(三)执行案件编号或执行依据的文号;
(四)执行案件立案的时间;
(五)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事实及理由。
申请书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移送审查。
第三十三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申请执行人变更执行法院的申请,可以选择以下方式核实案件情况:
(一)将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及所附材料发送执行法院,要求执行法院在限期内书面报告案件的执行情况;
(二)赴执行法院查阅执行案卷,听取执行法院对执行案件的说明;
(三)向执行法院调取执行案卷,复印相关材料;
执行法院以书面形式报告案情的,报告应加盖本院或执行部门的公章。上一级人民法院查阅执行案卷,应当做好阅卷笔录。上一级人民法院调取执行案卷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执行案卷退回执行法院。
采取本条第一款所列方式仍难以核实案件情况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执行法院的相关人员汇报案情。
第三十四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申请执行人变更执行法院的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一般采用书面审查方式,如合议庭认为有必要,可以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庭就有关问题进行核实。
第三十五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执行法院执行程序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变更执行法院的情形的,书面通知驳回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第三十六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的,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申请人;裁定由本院提级执行或指定辖区内其他法院执行的,应将裁定送达当事人和有关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在限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仍未执行完结,申请执行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裁定提级执行或指定辖区内其他法院执行。
中级法院拟决定提级执行或指令辖区内其他法院执行的,应报经高级法院同意。
第三十七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撤回变更执行法院申请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终结审查程序。
第三十八条 执行审查机构对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中有关事项的审查,一般应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主管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