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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部分及其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被执行人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可以暂缓采取处分性措施。
  第二十八条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的,由执行审查机构依照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第二十九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提起诉讼,审判庭认为“诉讼请求确有理由”的,可以向执行实施机构发出停止处分执行标的的建议书,执行实施机构收到建议书后,应当停止对该标的物的处分行为。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第三十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案外人请求停止执行、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在执行完结前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否造成损失以及赔偿数额由执行审查机构审查并作出裁定,该裁定可以申请复议。
  第三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由上一级人民法院的立案部门受理。
  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递交申请的,执行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该申请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已委托外地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向委托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应当告知其向受托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
  第三十二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执行法院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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