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可以暂缓采取处分性措施。
第二十八条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的,由执行审查机构依照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第二十九条 案外人依照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零四条提起诉讼,审判庭认为“诉讼请求确有理由”的,可以向执行实施机构发出停止处分执行标的的建议书,执行实施机构收到建议书后,应当停止对该标的物的处分行为。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第三十条 依照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
十六条和第
二十条的规定,案外人请求停止执行、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在执行完结前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否造成损失以及赔偿数额由执行审查机构审查并作出裁定,该裁定可以申请复议。
第三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由上一级人民法院的立案部门受理。
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递交申请的,执行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该申请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已委托外地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向委托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应当告知其向受托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
第三十二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执行法院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