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款第(一)项所列事项中属于名称变更或权利义务承受等不涉及实体权益争议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裁定不予执行的,按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5] 18号)的规定办理。执行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的,该裁定可以申请复议。
第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应当提交复议申请书,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复议申请人、其他执行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基本情况;
(二)复议请求,明确声明是要求撤销还是变更原裁定;
(三)申请复议的事实及理由。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针对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裁决事项申请复议的,还应按执行案件相对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提交与争议事实有关的证据。
第十六条 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复议材料和相关案卷附裁定书三份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复议材料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执行法院在五日内报送复议所需材料及案卷。
针对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裁决事项申请复议的,执行法院还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其他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
第十七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的立案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复议材料和案卷之日起三日内立案并移交本院的执行审查机构。
第十八条 复议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执行审查机构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不需要召开听证会的,可以迳行裁定。合议庭认为需要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的,可以召开听证会。
第十九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对申请复议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超出执行异议请求范围之外的复议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不予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所提供的证据,一般应当是在执行法院作出裁定之前已经提供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