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予以警告;对相关责任人员由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有权机关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纪律处分条例》给予警告、记过等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降职、撤职等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范性文件报告制度,经两次催告仍不报告的;
(二)违反规范性文件内部法制机构审查规定,当年内出现两次以上的;
(三)违反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规定,当年内出现两次以上的;
(四)违反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当年内出现两次以上的;
(五)未经公布或公布方式不当,将规范性文件做为执行依据的;
(六)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问题,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违反规范性文件管理情形,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或部门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提请有权机关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纪律处分条例》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等处分: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前置审查、备案的;
(二)在审核、前置审查、备案中发现问题而不予纠正的;
(三)经审核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实施后被发现存在重大违法问题的;
(四)其他重大违反规范性文件管理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 新闻媒体擅自发布未经前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并给予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监督措施。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2001年5月14日公布的《
邯郸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若干规定》(邯政〔2001〕17号)、2003年6月13日公布的《
邯郸市规范性文件备案管理办法》(市政府第101号令)、2006年4月12日公布的《邯郸市规范性文件时效评估制度规定》(〔2006〕2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