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或市、县级政府指定的集中查阅场所提供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四章 备案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按以下规定报送备案:
(一)部门规范性文件于发布后15日内向同级政府报送备案。
(二)乡(镇)以上政府规范性文件于发布后15日内向上一级政府报送备案。
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的,径送相关政府法制机构,由政府法制机构行使备案登记、审查职责。
第三十三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负责报送。
国税、地税、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部门代管的二级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代管机构报送备案审查。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文件文本、相关依据和制定说明,并按照规定格式一式两份装订成册,同时报送电子文档。
制定说明的要求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式2份报送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三十四条规定的,受理登记;不符合规定的,通知补充材料或者退回。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补正备案材料的,视为没有报送备案,不予登记。
第三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直接审查、委托审查等方式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
直接审查、委托审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报送材料或者说明情况;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审查或者征求有关意见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回复书面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