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前置审查完毕并书面通知制定机关。专业性强、情况特殊或者需要调研、协调或采取委托审查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审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对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时发现有下列情形的,政府法制机构作出如下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合法、适当的,决定准予发布,发给准予发布通知书;
(二)规范性文件内容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设定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依据不充分或不当的,向制定机关发出《审查意见函》,提出改正意见;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规范或者存在技术性问题的,责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意见函》10个工作日内自行改正,并书面回复办理结果。
制定机关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
第三章 公布
第二十七条 县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政府令的形式公布。
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采取令的形式公布。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众利益等特殊需要的,可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具有溯及力。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执行。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同级政府公报或门户网站上公布,也可以在报纸、公示栏等载体上公布。
市、县级人民政府在本级政府公报上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是标准文本。
第三十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需要在新闻媒体上公布的,需持准予发布通知书办理。
第三十一条 公众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