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研究。
第十七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经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后,必须经单位集体研究同意。
第十八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在发布前5个工作日,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前置审查。未经前置审查的,不得发布。擅自发布未经前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十九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负责报送前置审查。
国税、地税、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进行前置审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由部门代管的二级机构发布规范性文件的,由代管机构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前置审查。
第二十条 报送前置审查时,应当提交前置审查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草案)、相关依据和制定说明,并按照规定格式一式两份装订成册。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必要性;
(二)规定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的依据;
(三)主要争议问题的协调情况;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采取直接审查、委托审查等方式,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前置审查。
委托审查单位的名单由政府法制机构从法律或专业技术力量强的律师事务所或高等院校中选定。
受委托的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对审查意见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对规范性文件审查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方针、政策相抵触;
(三)涉及的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内容与依据是否合法、适当;
(四)制定程序是否合法、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