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2009年1月21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2月16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发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保证政令畅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公布、备案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具有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单位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处理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实行层级监督工作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管理年度统计报告、监督检查、通报、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设立专门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工作,条件成熟的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也应当成立相应的工作机构。
第六条 具有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单位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工作程序和制度,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规范性文件管理。
第二章 制定
第七条 下列单位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乡(镇)人民政府;
(二)市、县(市、区)政府工作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管理权的组织;
(四)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