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公示经营范围、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按照规定制作、出具机动车维修记录或者结算清单的,依据《
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第
三十六条,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
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第
三十七条,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一个月以下:
(一)超越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机动车维修的;
(二)未经核准变更作业场所的;
(三)虚报机动车维修项目、维修工时、诊断、加工、检测费用以及材料费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进行维修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或者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依据《
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第
三十八条,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缴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签发或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担机动车维修质量检测的检测机构不按照规定检测的,依据《
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第
三十九条,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吊销经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