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承担全区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资料的收集、评价、反馈和上报工作;
(二)对地、州、市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进行技术指导;
(三)承办国家药品不良反应信息资料库和监测网络的建设及维护工作;
(四)规范和指导全区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戒毒机构等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
(五)组建应急处理队伍,开展突发、群发、重大药品不良事件的调查与处理;
(六)组建专家咨询委员会,指导对疑难病例、突发、群发、重大事件的调查、评价和处理;
(七)组织药品不良反应宣传、教育、培训和药品不良反应信息刊物的编辑、出版工作;
(八)参与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的国内交流;
(九)组织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方法的研究;
(十)承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及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地、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域的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并会同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监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管理规定;
(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三)组织检查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开展情况,并会同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机构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开展情况;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药品不良反应及时组织上报;
(五)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已确认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药品,配合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采取紧急控制措施;
(六)完成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交办与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地、州、市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承办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技术工作,在自治区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的指导和地、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领导下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承担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资料的收集、评价、反馈和上报工作;
(二)对县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进行技术指导;
(三)规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戒毒机构等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
(四)组建应急处理队伍,开展突发、群发、重大药品不良事件的调查与处理;
(五)筹建本行政区域专家咨询委员会,指导对疑难病例、突发、群发、重大事件的调查、评价和处理;
(六)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不良反应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七)承担自治区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及地、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三章 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 监测报告单位应设置ADR监测机构或指定专职人员负责ADR监测工作。
第九条 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人员应具备医学或药学及相关专业知识,具有分析、判断ADR报告资料的能力。人员应定期培训和考核。
第四章 设施与设备
第十条 监测报告单位应具有开展ADR监测工作的相应场所和开展工作的基本设备,并具有妥善保管ADR监测相关资料的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