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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区养犬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对多次被举报或者被处罚的饲养人记入违法记录档案。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饲养人放弃饲养的犬、被没收的犬以及无主犬。
  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类留检所收容的犬,自收容之日起7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对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对病死犬,应当进行无公害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反映,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对经劝阻仍不改正的饲养人,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撤回同意养犬证明,并由公安机关注销其登记手续。
  对被公安机关记入养犬违法记录档案的饲养人,5年内禁止养犬,并注销其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养犬的,公安机关可以暂扣犬,并责令饲养人限期补办相关手续,支付代养费用。逾期仍未办理相关饲养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进行收容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在公共场所无人牵领的犬以及无主犬,由公安机关予以扣留或者捕杀。
  第三十条 对犬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饲养未办理动物检疫证明的犬,按照《河北省动物产地检疫管理办法》规定,由畜牧兽医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饲养的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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