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
(四)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五)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饲养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六)定期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设立的免疫检疫点接受狂犬病疫苗注射和检疫;
(七)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
第二十条 饲养的犬伤害他人的,饲养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并及时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因饲养人或者第三人过错,致使犬伤害他人的,由饲养人或者第三人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赔偿被伤害人其他损失。
第二十一条 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饲养人应当及时送交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类留检所,由畜牧兽医部门派专家组鉴定。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在畜牧兽医部门指导下由公安机关组织扑杀,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现狂犬病等疫病的单位、个人应当及时向畜牧兽医部门或者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报告。畜牧兽医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制定紧急防控措施。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疫情情况立即采取必要的疫情控制和救治病人等措施。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从事犬类诊疗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经畜牧兽医部门审核批准,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后,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从事犬类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执业兽医资格。
举办犬展览的单位,应当持有展览犬的检疫证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与养犬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二十四条 因养犬造成他人身体伤害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区域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调解组织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