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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区养犬管理规定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禁止养犬,不得私藏犬。市区的部队、科研院所、医院、工厂、仓库等单位,确因警卫、科研、试验需要养犬的,应当按照隶属关系经主管部门同意,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养犬登记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饲养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的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三)犬的免疫情况;
  (四)《养犬登记证》(犬牌)发放时间;
  (五)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六条 饲养人应当在犬免疫接种到期后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设立的免疫检疫点接受狂犬病疫苗注射;每6个月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设立的免疫检疫点接受检疫。
  初生幼犬3月龄时进行初免,12月龄时进行第二次免疫,此后每年进行一次免疫。
  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建立犬的免疫档案,发现犬患病或者携带病毒的,应当就地扣留犬,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处理,所需费用由饲养人负担。
  第十七条 饲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到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一)饲养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饲养人将犬转让或者出售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三)犬死亡或者失踪的,饲养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四)饲养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的,应当将犬送交犬类留检所,并在送交之日起15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饲养人丢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自丢失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饲养人或者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时应当由成年人牵领,在犬的颈部挂犬牌,为犬束犬链并戴嘴套,并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不得携犬进入公园、广场、公共绿地、商业街区、市场、商店、饭店、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图书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候车室等公共场所;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悬挂禁止标志,并履行监督管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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