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明知本单位或本人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网络地址、主机空间等资源已被他人利用,从事可能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行为而不予制止;
(十一)擅自利用专网网络收集、使用、提供、买卖他人专有信息;
(十二)其他危害专网网络安全和秩序的行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
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鼓动公众恶意评论他人、公开发布他人隐私或者通过暗示、影射等方式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的;
(八)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九)以非法社团名义活动的;
(十)买卖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物品的;
(十一)非法买卖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物品,对公共安全产生威胁的;
(十二)含有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欺诈等内容,或者教唆犯罪、传授犯罪方法的;
(十三)含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保障信息化主管机构对专网网络安全保护工作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行、使用单位开展安全保护工作,并对其安全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监督、检查、指导专网信息系统运行、使用单位,建立落实各项安全保护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发现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评机构进行测评。经测评发现存在安全问题的,应当立即予以整改。
(四)与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工作相关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信息化主管机构应当根据信息安全发展形势和信息安全保障要求,组织有关部门编制信息安全保障规划,并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