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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五)组织制定监理项目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违反本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监理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监理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监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所从事的公路水运工程建设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违反上款规定,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处理。

  监理单位应当对监理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监理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监理人员,不得从事安全监理业务。

  违反上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编制项目监理规划和标段安全监理计划,明确安全监理的范围、内容、工作程序和制度措施以及人员配备计划和岗位职责。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监理实施细则。督促、检查公路水运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违反上款规定,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处理。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法严格审查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及“三类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资质;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审查核实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技术交底并监督实施;核查施工单位特种设备的验收手续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应当加强巡查。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下达指令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报告。

  监理人员不得违规监理、强令或者放任施工人员冒险作业。

  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监理台帐,填报安全监理日志和监理月报。

  违反本条规定,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处理;对注册监理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责令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五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对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当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命令、指示,制定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措施。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依据《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依据《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四条,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从事公路水运工程的建设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违反上款规定,施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二十九条 国家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施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公路水运工程施工活动。

  施工单位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违反本条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的,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责令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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