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
本条所称“三类管理人员”是指: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等)、项目负责人(包括项目经理、项目副经理和项目总工)、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包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和施工现场专职安全员)。
本条所称特种作业人员是指:施工单位的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施工船舶作业人员、爆破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电工、焊工等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人员。
违反本条规定,未将保证安全施工措施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
五十四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定期组织设计、监理、施工、试验检测单位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进行排查。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
违反上款规定,按照本办法第八条处理。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项目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三类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其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安全操作规程。
违反上款规定,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
八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的工作人员对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建设单位应当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命令、指示,制定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措施。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依据《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
十二条,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依据《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
四条,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每季、每年对本项目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分别于下一季度15日前和下一年1月31日前向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统计分析表应当由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隐患的治理方案。
违反本条规定,依据《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
二十六条,给予建设单位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针对本工程项目特点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施工现场发生安全事故,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力量抢救,保护好事故现场。
第三章 监理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具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公路水运工程监理活动。
监理单位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冒用、骗取安全生产相关证照。
违反本条规定,监理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
九十三条,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防控承担监理责任。
违反上款规定,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
五十七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监理项目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监理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安全监理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监理操作规程;
(三)保证现场驻地的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现场驻地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